|
甲、乙公司签定《質押告貸合同》一份,商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告貸1000万元,為担保债務實行,乙公司将依法获得的一张電子贸易承兑汇票(单子付款報酬丙公司、收款報酬乙公司、票面金额1000万元)質押给甲公司。
乙公司收款時,同步将该单子背書讓渡给甲公司,但均未在单子上記錄 “質押”字样。
後乙止癢藥膏, 公司到期未還款,甲公司提醒付款後被拒付,無奈遂诉至法院,诉请丙公司付出票面金额及利錢。
争议核心
甲公司可否基于質權向丙公司行使单子權力?
概念之争
<A说>
質押背書是单子質權的匹敌要件,而非見效要件(原《担保法诠释》第98条采此说)。
<B说>
質押背書是单子質權的見效要件,而非匹敌要件。
<C说>
固然未作質押背書不可立单子質權,但债權人却享有基于平凡债權的質權,即以单子為權力,以平凡债權為標的質權。
状師评断
汇票質押是關涉《民法典》與《单子法》的繁杂问题,就其設官僚件,學界眾说纷纷,各地司法裁判也互有對峙。
《单子法》第35条第2款劃定:“汇票可以設定質押;質押時理當以背布告载‘質押’字样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,可以行使汇票權力”。
《民法典》第441条相沿了原《物權法》之精力,也對“汇票汇質權自權力凭證交付時設立”做了不异劃定,但未對汇票質押是不是必要質押背書做明白劃定,“但書”条目也暗昧不清。
為更好地跟尾《民法典》與《单子法》,《民法典担保軌制诠释》第58条應運而生,其劃定:“以汇票出質,當事人以背布告载‘質押’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,汇票已交付質權人的,人民法院理當認定質權自汇票交付質權人時設立。”
根据否决诠释,“未背布告载‘質押’字样”或“未在汇票上签章”,即使完成交付,该汇票質權也未設立。
该条在必定水平上化解了司法實務中的犹疑與歧見,進一步重申:
一、汇票作為一種權力凭證,其對應的財富權力是单子付款哀求權和单子追索權(即汇票質權之標的),理當優先依照出格法《单子法》的劃定;
二、質押背書是《单子法》所劃定的一種单子举動,必需严酷對峙文义主义,創設单子質權必需作質押背書,以举行商事公示,不然汇票質權不設立。
本案,甲公司固然根据《質押告貸合同》获得案涉汇票,但因未举行質押背書,故而汇票質權未設立,天然無權基于質權向中藥牙粉, 丙公司行使单子權力。
至于前述C说,汇票質權虽未設立,可是否設立了以平凡债權為標的之質權呢?
也就是说,虽未設立单子法意义上質權,可是否設立了民法意义上的質權呢?
此概念触及學界的“一元论”與“二元论”之争,值得咱們當真思虑。
作者声名
本文的阐發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見效的法令律例、审讯記要、實務案例及本人實務履历,仅供交换進修,不组成任何法令定見及许诺。如需轉载或有其他问题,请接洽作者本人。 |
|